这类国家包括乍得、伊拉克、莫桑比克、索马里和苏丹。
但是,假如P拥有一项权利,P就可以做其本来不可能做的事情,也就是在其选择不能成为Q的共同裁断时,正当地将Q置于特定义务之下。所以,若采取宽泛的解释,条件(2)也可被拉兹的权利命题所吸收。
〔[〔〕 See John Mackie,Can There Be a Right-based Moral Theory?,J. Waldron ed., Theories of Rights, Oxford University Press, 1984, p. 169.]〕也就是说,当P有权利做A时,P可以选择做A,或者说没有被道德要求不做A,且P可以主张他人不得干涉或阻止他做A。这是因为权利与道德仍然存在重要的功能分工:权利可以对根据I获得证成的个人选择予以保护,但其保护方式只是要求义务人采取或不采取相关行动,而不要求其接受权利主体对选择的道德评价。然而,选择任意性的观点与沃尔德伦所推崇的选择重要性之间,存在某种严重的不一致。因此,在第一部分,笔者将阐明做错事之权利的确切含义,说明其为何不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。第三部分通过发展拉兹版本的权利利益论,论证了权利具有内在道德,不但保护选择,也指引选择和对选择的保护,同时可以更合理地解释权利与道德的功能分工。
说权利保护任意的选择,并不是说沃尔德伦承认选择不应该接受行为对错之道德的指引,而是说选择是否符合行为对错的道德要求,并不是使其得到权利保护的必要条件。就选择不可能论题而言,一些理论家已经指出,即使将权利对象限定在道德许可的选项中,选择仍然是可能和重要的。如果做某事在道德上是错误的,我们在道德上就不应该做这件事,而承认做错事的权利,将导致道德上错误的事又变成道德上许可的。
〔[〔〕 [美]约翰·R·塞尔著,李步楼译,《社会实在的建构》,上海人民出版社,2008年版,第82页。Also see Ori J. Herstein, Defending The Right to Do Wrong, 31 Law and Philosophy 346 (2012); Anderei Marmor, On the Limits of Right, 16 (1) Law and Philosophy 3 (1997) .]〕这一说法虽然否定了权利具有要求P应该、必须做A的含义,但暗中预设了权利的合取论,亦即P有选择是否做错事的自由。涵摄只考虑一般权利与具体权利的逻辑关系。换言之,有做A的权利这一说法本身就预设了下述主张:权利可以独立于行为对错的道德评价,而对行为或选择提供保护。
例如,当P宣称其有做A的权利时,他与其说是在主张做A是道德上许可的,毋宁是在强调其做A不需诉诸A的道德评价。任何有意义的权利理论都会明示或暗示地承认独立性论题,而能否说明权利相对于行为对错之道德的独立性,也是检验一种权利理论是否妥当的关键。
在某些行动中,证成一项权利的利益I,可能会被其他对个人福祉来说更重要的利益胜出,该行为也会失去作为权利保护的基础。沃尔德伦写道: 在权利理论所关注的广泛行为领域内,个人选择被视为对个人人格操守十分关键。而其它权利则承诺了一定程度的自由。而这一惯例显然赋予了自主比利益考虑更重要的份量。
这一辩护只是将权利视为一种便利措施。权利要最大程度地促进自主,就应该尽可能地与各种有价值的行动方式保持协调,同时还要允许权利主体创造和发明新的行动方式。假设X和Y是一般性范畴,分别指向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对象,而P和Y1则代表具体的主体和对象。支持非合取论的一个重要理由,是对行为性质的道德评价,与是否应该对某些行为进行干涉,并不完全是一回事。
权利的存在无法在逻辑上独立于该规范,因为缺乏成为权利所需要的利益I,某个要求就不可能算作权利。但自主也具有内在利益,这是一个人只能通过自主地行动才能获得的特殊利益。
如果将权利理解为对自由和主张权的合取,做错事之权利的概念就会面对不融贯批评。具体权利具有P因I而对Y1拥有权利的结构,将权利的指引功能和保护功能关联在一起。
对做错事之权利的分析,不仅展示了权利与道德的功能分工,也要求两者以合作的方式相互促进沃尔德伦对该权利的辩护,诉诸某种错误的关于权利与道德的功能分工理论,即权利保护选择,而道德指引选择。笔者将指向某个行动或选择范围和领域的权利称为一般权利,而将与特定行动相关的权利称作具体权利。但做错事之权利应被视为一项没有自由的主张权,亦即反对他人干涉的主张权。反过来说,假如P被道德要求不做A,P就没有做A的自由。根据涵摄模式,如果P和Y1可以分别涵摄到X和Y之下,P对Y1就享有权利。
]〕 沃尔德伦认为,如果将做错事排除在权利对象之外,将会导致选择失去重要性。尽管沃尔德伦没有明确提出权利保护任意选择的观点,但其强调权利的功能是保护选择,似乎支持权利保护任意选择。
不过,上述论证在何种意义上支持权利具有内在道德,尚不清楚。分工理论捕捉到了一个权利实践的重要直觉:拥有一项权利并不等同于做道德许可之事。
由此可见,权利本身就包含了特殊的道德立场,亦即对以自主为核心的个人福祉的尊重。其一是先确定什么是道德所要求的,再将其它对象交由权利处理。
〔[〔〕 例如,迈尔顿抱怨说:原本任意而反复无常的行为,当作为权利之履行时就变得更具合理性。做错事之权利令人困惑之处,就在于它包括了两个看似矛盾的命题:(1)P没有做A的自由。对自主的工具性理解只关注到了自主的外在利益,亦即自主地行动可以更好地追求外部目标的利益。当然,正如罗尔斯所说,从逻辑上阐明概念的可能性,只是建立理论一般结构的一种手段,且其价值依赖于它所产生的理论是否健全,因而依赖于对该权利的证成。
一方面,道德实践依赖于权利。归纳性关系是指,由于P对A、B、C拥有权利,而A、B、C属于某个一般行动范围或领域D,所以P对D拥有权利。
然而,由于道德要求的选项之份量总是会胜过与道德无关的选项,我们只能选择道德要求的选项。拉兹的观点为证成权利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,将其指向了权利对象之利益对个人福祉的贡献,对何种对象能够成为权利提供了实质性指引。
权利要最大程度地促进自主,就应该尽可能地与各种有价值的行动方式保持协调,同时还要允许权利主体创造和发明新的行动方式。如果我们频繁地通过寄生性的方式行使权利,又缺乏经由道德论证和说服来改进权利实践的意愿和能力,权利实践就会因失去内在道德的支持而自我挫败。
拉兹认为权利不仅关联着特定义务,还是要求他人负担特定义务的规范性基础(the normative grounds)。这一表述并没有任何使得P做A在道德上是许可的含义,相反,它承认做A是错误的,但强调P做A错误并不能证成干涉是道德上许可的。初看起来,沃尔德伦对做错事的权利提供了一个融贯的辩护,但是该理论也存在严重的困难。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提供了一种更好地看待权利的方式:权利不仅保护选择,而且是通过指引选择的方式来保护选择。
不过,拉兹可能误解了其权利命题应有的含义。例如,演讲的具体权利,由表达自由的一般权利证成。
]〕但概念分析也界定了证成的目标:任何对做错事之权利的辩护,都应该说明这两个命题为何可以同时为真。本文已经作者授权转载。
但是,假如P拥有一项权利,P就可以做其本来不可能做的事情,也就是在其选择不能成为Q的共同裁断时,正当地将Q置于特定义务之下。但本文的主要部分,意在发展一种一般权利理论,并将为做错事之权利的辩护,视为一般权利理论的重要部分。